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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條 會計人員,是指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》的規定,在國家機關、社會團體、企業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(以下統稱單位)中從事會計核算、實行會計監督等會計工作的人員。
會計人員包括從事下列具體會計工作的人員:
(一)出納;
(二)稽核;
(三)資產、負債和所有者權益(凈資產)的核算;
(四)收入、費用(支出)的核算;
(五)財務成果(政府預算執行結果)的核算;
(六)財務會計報告(決算報告)編制;
(七)會計監督;
(八)會計機構內會計檔案管理;
(九)其他會計工作。
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(會計主管人員)、總會計師的人員,屬于會計人員。
第三條 會計人員從事會計工作,應當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遵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》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等法律法規;
(二)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;
(三)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繼續教育;
(四)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。
第四條 會計人員具有會計類專業知識,基本掌握會計基礎知識和業務技能,能夠獨立處理基本會計業務,表明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。
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規定,判斷會計人員是否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。
第五條 單位應當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》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規定,結合會計工作需要,自主任用(聘用)會計人員。
單位任用(聘用)的會計機構負責人(會計主管人員)、總會計師,應當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》《總會計師條例》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規定。
單位應當對任用(聘用)的會計人員及其從業行為加強監督和管理。
第六條 因發生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,單位不得任用(聘用)其從事會計工作。
因違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》有關規定受到行政處罰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,處罰期屆滿前,單位不得任用(聘用)其從事會計工作。
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違法人員行業禁入期限,自其違法行為被認定之日起計算。
第七條 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、內部控制制度要求和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崗位,明確會計人員職責權限。
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、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、中央軍委后勤保障部、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、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應當采用隨機抽取檢查對象、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,依法對單位任用(聘用)會計人員及其從業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,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及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。
第九條 依法成立的會計人員自律組織,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其章程規定,指導督促會員依法從事會計工作,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、會計職業道德和其章程的會員進行懲戒。
第十條 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、計劃單列市財政廳(局),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,中央軍委后勤保障部、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、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,報財政部備案。
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。